《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离职证明。除了上述法条规定的事项,离职证明能否写其他事项?
北京与广州竟然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
北京法院认为,上述法条没有禁止写其他事项,故可以写上其他事项。
广州法院认为,上述法条没有规定可以写其他事项,故不可以写上其他事项。
我们觉得,法理上北京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当然,其他事项应该客观真实。
北京判例:
本院认为,A公司向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宋某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宋某于离职后提起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
故宋某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述观点摘录于北京市(2018)京01民终9469号判决书
广州判例:
(关键案情)……2016年5月5日,K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某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K公司向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张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法院观点)……K公司对张某的岗位调整及安排合法合理,属于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但张某仍予以拒绝,在K公司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要求其返岗工作,张某仍表示“不考虑返岗安排”。在K公司向其发出两份《书面警告》要求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仍消极怠工,拒绝回岗位提供劳动。张某违反劳动者忠实、勤勉的义务,依照K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K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K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关于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K公司向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K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张某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上述判例根据(2017)粤01民终9895号判决书整理。